《肇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2018年11月,我市出台了《肇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办法》施行以来,我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有关规定,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成效良好:一是初步形成以县(市、区)政府为统一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负责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治理格局,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秩序逐步规范;二是建立起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间信息互通渠道,联合检查机制进一步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问题得到有效查处;三是乡镇自用船舶基层摸查工作有序开展,乡镇自用船舶测量和船名标识、自用船舶船名牌制作和信息登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四是压实了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安全主体责任,有效落实船舶质量管理、维护保养、安全检查、操作人员培训等要求。
《办法》已于2021年12月31日施行期满,且2019年我市政府机构改革后,《办法》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名称及职能发生调整,为持续发挥《办法》对维护辖区水上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作用,有必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省内外有关乡镇自用船舶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办法》的适用范围。
为使《办法》的适用范围与《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保持一致,参照《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北)江干(支)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二)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培训要求。
在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规定基础上,增加“参加操作技能培训”的要求,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定期组织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工作,对未经培训的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督促其及时参加培训”,进一步明确船舶操作人员培训要求,促进提升船舶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
(三)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联动工作机制。
《办法》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即“(七)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联动工作机制,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跨区域航行的,及时向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
(四)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工作内容。
将第七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1.落实乡镇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2.以《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的形式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3.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开展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增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宣传教育的规定。
《办法》增加了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的规定,作为第八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办法和水上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安全意识”。
(六)完善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主体责任的内容。
将《办法》第八条按顺序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是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责任主体,对船舶质量负责,应及时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并配备救生衣,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不得将乡镇自用船舶交给未经培训的人员操作。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并支持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账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七)增加自用船舶船上人员穿着救生衣的规定。
将《办法》第九条按顺序调整为第十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乡镇自用船舶搭乘人员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船上人员须穿着救生衣”。
(八)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履职问责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完善主体责任兑现方式。
将附件2《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修改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
(十)承诺书中增加对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能力要求限制的规定。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第一项内容修改为“1.保证本船仅限于自用,不出租,船舶只交给经过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操作。”
(十一)修改违反承诺书内容的处理规定。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最后一项关于违反承诺书内容的处理约定修改为“违反本承诺书约定的,本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二)调整承诺书的签订方。
原《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由村委会负责人和乡镇自用船所有人双方签订,修改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后,改由乡镇自用船所有人单方签订。
《肇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2018年11月,我市出台了《肇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办法》施行以来,我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有关规定,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成效良好:一是初步形成以县(市、区)政府为统一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负责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治理格局,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秩序逐步规范;二是建立起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间信息互通渠道,联合检查机制进一步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问题得到有效查处;三是乡镇自用船舶基层摸查工作有序开展,乡镇自用船舶测量和船名标识、自用船舶船名牌制作和信息登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四是压实了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安全主体责任,有效落实船舶质量管理、维护保养、安全检查、操作人员培训等要求。
《办法》已于2021年12月31日施行期满,且2019年我市政府机构改革后,《办法》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名称及职能发生调整,为持续发挥《办法》对维护辖区水上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作用,有必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省内外有关乡镇自用船舶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办法》的适用范围。
为使《办法》的适用范围与《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保持一致,参照《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北)江干(支)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二)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培训要求。
在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规定基础上,增加“参加操作技能培训”的要求,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定期组织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工作,对未经培训的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督促其及时参加培训”,进一步明确船舶操作人员培训要求,促进提升船舶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
(三)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联动工作机制。
《办法》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即“(七)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联动工作机制,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跨区域航行的,及时向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
(四)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工作内容。
将第七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1.落实乡镇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2.以《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的形式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3.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开展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增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宣传教育的规定。
《办法》增加了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的规定,作为第八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办法和水上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安全意识”。
(六)完善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主体责任的内容。
将《办法》第八条按顺序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是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责任主体,对船舶质量负责,应及时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并配备救生衣,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不得将乡镇自用船舶交给未经培训的人员操作。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并支持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账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七)增加自用船舶船上人员穿着救生衣的规定。
将《办法》第九条按顺序调整为第十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乡镇自用船舶搭乘人员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船上人员须穿着救生衣”。
(八)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履职问责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完善主体责任兑现方式。
将附件2《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修改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
(十)承诺书中增加对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能力要求限制的规定。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第一项内容修改为“1.保证本船仅限于自用,不出租,船舶只交给经过水上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操作。”
(十一)修改违反承诺书内容的处理规定。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最后一项关于违反承诺书内容的处理约定修改为“违反本承诺书约定的,本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二)调整承诺书的签订方。
原《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由村委会负责人和乡镇自用船所有人双方签订,修改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后,改由乡镇自用船所有人单方签订。